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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商标之争
  发表日期:3/16/2016        有2528位读者读过此文 

    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材料公司)自1999年起便在瓷砖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商标,目前为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商标(指定颜色)、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蒙娜丽莎材料公司表示,上述4件商标共同构成了其“蒙娜丽莎”品牌。蒙娜丽莎材料公司拥有的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及“蒙娜丽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广东省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目前其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卫浴类商品上拥有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与第555093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于2001年4月与2009年12月被核准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持有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于1999年12月提出注册申请,在该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被他人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理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蒙娜丽莎材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未获支持。蒙娜丽莎材料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及二审行政诉讼,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主张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的主张的主要理由为: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浴室装置以外的其他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2012年10月蒙娜丽莎材料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其经销商广东省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贝佳斯洁具公司)诉至法院,索赔200万元。

    蒙娜丽莎材料公司主张,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明知其“蒙娜丽莎”品牌驰名的情况,仍恶意将“蒙娜丽莎”登记为字号,对其驰名商标“蒙娜丽莎”构成侵权;同时,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贝佳斯洁具公司将“蒙娜丽莎”中文、“MONALISA”英文与蒙娜丽莎头像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对其拥有的“MONALISA”与“蒙娜丽莎”及“蒙娜丽莎头像”(指定颜色)商标构成侵权。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认为,其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系对其自身在先合法权利的延续与继承,未构成对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该案没有必要认定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或登记字号存在任何恶意情形,亦不足以证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存在任何傍名牌的恶意及意图。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蒙娜丽莎”作为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蒙娜丽莎”中文、“MONALISA”英文及蒙娜丽莎头像等标识,侵犯了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令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贝佳斯洁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蒙娜丽莎”字号及赔偿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万元。蒙娜丽莎材料公司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同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蒙娜丽莎材料公司不能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为由,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不同类别商品上合法注册的商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系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理使用自身注册商标,并未侵犯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且其并未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字号,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考虑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持有相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因素,不宜认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对蒙娜丽莎材料公司涉案商标及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认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贝佳斯洁具公司对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判令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贝佳斯洁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蒙娜丽莎”字号及赔偿蒙娜丽莎材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万元等的原审判决。(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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