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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如家”告湖南“如家”案二审宣判
  发表日期:8/31/2016        有3661位读者读过此文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是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如家”商标,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0日。和美酒店公司的代理人介绍,2005年上半年,有客户反映可能住到了“假如家”。随后顺着这条线索组织专人在湖南展开了调查,发现湖南如家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如家公司”)通过直营或者加盟的方式来使用“如家”商标,同时还把“如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

    于是他们提起诉讼,要求湖南如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或标识;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在媒体及其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

    2015年9月,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和美酒店公司诉称,湖南如家公司作为一家连锁酒店经营企业,在其经营酒店的店招、经营场所、网站以及在携程、艺龙的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了“如家酒店”、“如家公寓酒店”、“湖南如家酒店”、“湖南如家公寓酒店”等商标标识,而这些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如家”,并且与自己的“如家”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此外,其使用的服务也与他们“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以为与和美酒店公司的“如家”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认为湖南如家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他们还提出,在“如家”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湖南如家公司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如家”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日常经营中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庭上,湖南如家公司辩称,自己并没有商标侵权行为,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到法律保护。此外,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他们提出“之所以看起来被告侵权,是因为原告在经营中没有使用自己的商号,而是使用关联企业的字号,使得双方的宣传、招牌类似。”因此,湖南如家公司认为,自己使用的“如家”文字一般都有“湖南”的前缀,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长沙中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此外,湖南如家公司使用、要求或授权其加盟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害;而对于湖南如家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湖南如家公司在2006年7月进行企业注册时,“如家”注册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其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一审判决,湖南如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美酒店公司“如家”商标的行为:湖南如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在其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

    在一审期间,湖南如家公司就本案提出了反诉,称主要出资人于2005年5月就申请设立了长沙市芙蓉区如家公寓网络维护服务部,次年成立了湖南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其称拥有的“如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审定的,且早于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的“如家”商标时间,两者也是各自独立的权利。因此,他们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简称“如家酒店”、“湖南如家”,符合商业商业惯例和汉语文字习惯。然而,和美酒店公司将商标当做企业名称使用,将“如家酒店”、“如家快捷酒店”、“如家集团”等表述大量用于宣传资料和标牌,侵犯了湖南如家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利,也损害了自己在一定地域内的独占权利。

    对于湖南如家公司提出的反诉,和美酒店公司辩称,其“如家”商标早在2003年就核准注册,而对方的企业名称是2006年才注册登记的。他们提出,“如家”商标从2002年第一家如家酒店开业时开始使用。二审中,经当庭进行手机操作,湖南如家公司仍然在其网站上大量使用了“如家”文字标识。此外,他们认为湖南如家公司混淆了商标和企业名称问题。还提出自己把“如家”作为商标使用,主要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没有侵犯湖南如家公司所主张的权利。

    2016年8月25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如家公司与和美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迎来了二审(终审)宣判。法院审理认为,湖南如家公司使用、要求或授权其加盟店使用含有“如家”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且明显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二审维持原判。由湖南如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权;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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