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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兄弟”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
  发表日期:12/11/2013        有2753位读者读过此文 

      两个“兄弟”,一个来自日本,一个来自中国香港,前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后者告上法庭。来自日本的“兄弟”是指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兄弟株式会社),该株式会社是国际知名的缝纫设备、传真机等机械电子产品制造企业,创始于1934年。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兄弟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西安兄弟工业有限公司、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兄弟中国公司) 等多家全资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主要从事制造、销售包括缝纫设备在内的多种商品的经营,上述关联公司均被授权使用兄弟株式会社企业名称中的“兄弟”字号。而来自中国香港的“兄弟”则是指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兄弟国际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2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日本兄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2月30日更名为现公司名称。现任股东为杨赛林、杨林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港元。而杨赛林同时是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利公司)的大股东,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缝纫机的生产加工、销售。

      2011年8月,兄弟株式会社和兄弟中国公司联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兄弟”字号在相关领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大地利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从事缝纫机的制造与销售,与其属于相同行业业务,对日本“兄弟”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理应知晓。大地利公司大股东杨赛林在香港注册成立兄弟国际公司,不仅擅自使用了兄弟株式会社企业名称的“兄弟”字号,且冠以“日本”字样,其目的是利用兄弟株式会社在中国乃至全球的知名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兄弟国际公司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是来源于日本“兄弟”或者与日本“兄弟”有着某种特殊的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侵犯了兄弟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权,并给兄弟株式会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兄弟国际公司、大地利公司立时停止使用带有“兄弟”字号的企业名称,公开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国际公司则共同辩称,兄弟国际公司是在香港依法登记的企业,依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没有为宣传而突出使用“兄弟”字号,也不存在假冒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故被告日本兄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兄弟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间远远晚于两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间,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兄弟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企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无法看出其在中国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的最早记录。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国际公司认为自身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兄弟株式会社自1993年起就开始在中国设立西安兄弟工业有限公司、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并自1993年至2001年连续十届赞助举办“兄弟杯”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因此“兄弟”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大地利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兄弟株式会社,且与兄弟株式会社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系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兄弟株式会社“兄弟”字号的知名度。但大地利公司非但没有合理规避,还由公司大股东杨赛林在香港注册兄弟国际公司,转而在大地利公司生产的缝纫机产品上标注兄弟国际公司企业名称。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国际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擅自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双方企业的商品来源或企业关系产生误认,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应当予以禁止。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大地利公司企业名称的英文表述、注册商标,以及兄弟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大地利公司网站主页上显示兄弟国际公司企业名称,并显示页面版权所有为兄弟国际公司,故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实施擅自使用他人“字号”的侵权行为中不分彼此,互有关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一中院于2012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兄弟国际公司和大地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兄弟”文字的企业名称,在指定媒体刊登声明为日本“兄弟”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一审宣判后,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国际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不过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国际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日本“兄弟”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仅有历届“兄弟杯中国国际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获奖作品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明显证据不足。该刊物仅仅是日本“兄弟”制作发行的内部刊物,在内页明确标示为“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同企业之间的字号因相同或相似构成冲突,应结合注册及使用的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控侵权具体行为,以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为侵权认定标准。本案中双方企业名称都是经过登记地机关合法登记成立的,两者具有平等的人身权,且事实上两者也已共存多年,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有“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企业的商品来源或企业关系产生误认”的情形产生。所以,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国际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字号”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同时他还认为本案中兄弟中国公司享有“兄弟”字号的权利始于其成立之时,并不能溯及到成立之前,其吸收合并的前身公司字号权终止于消亡之日。大地利公司及兄弟国际公司成立的时间远早于兄弟中国公司,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可能会侵犯在后成立的企业名称权。

      所以大地利公司和兄弟国际公司仍不服终审判决,于近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此案的申请。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该案立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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