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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宝马”商标案一审败北
  发表日期:5/12/2009        有3619位读者读过此文 
      同样的蓝白造型,同样的使用在服装上,一个是“BMW",一个是“MBWL",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日前,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第11653号关于第3246546号‘MBWL及图’商标在皮鞋、服装、帽商品上予以撤销”的裁定,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宝马集团)将商评委告上法庭,宝马股份公司(下称宝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11653号裁定。
宝马:“MBWL”涉嫌傍名牌
      据了解,“BMW”商标是宝马公司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自1997年3月2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2001年,宝马公司授权宝姿公司控股的厦门宝姿服饰有限公司和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于有关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BMW”商标。
      “世纪宝马集团的‘MBWL’商标不管是从外形比较,还是从发音比较,与宝马公司的‘BMW’商标构成混淆,而且‘MBWL’商标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宝马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权。”宝马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亚洲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向记者介绍;经过长期的使用,“BMW”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宝马公司对该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张亚洲还认为,世纪宝马集团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宝马”,域名为“bmwl.com”,实际使用商标为“bmwl蓝白图形”等行为,均表明其主观恶意。于是,2005年11月1日,宝马公司向商评委提起撤销注册商标“MBWL”的申请。
世纪宝马:“MBWL”具有显著性
      “两商标的混淆程度极小,不构成近似。商评委作出的第1165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世纪宝马集团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东科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向记者介绍,“MBWL”商标为世纪宝马集团2004年受让取得,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该集团同时受让了第3249548号及第3249547号商标,三个商标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系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不会与"BMW"商标构成混淆。同时,“MBWL”商标的设计为圆形背景上镶嵌四个字母,这使得其图形部分仅作为背景存在,与“BMW”商标图形部分单独具有可识别性是不同的。
商评委:撤销“MBWL”商标
      2009年5月4日,商评委作出第3246546号"MBWL及图”商标在皮鞋、服装、帽商品上予以撤销的裁定,在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商评委在裁定书中认为,“MBWL”商标和“BMW”商标均为图形组合商标,而字母部分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内外两个圆形,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同时,在实际使用中“MBWL'’商标的蓝白相间图样,与宝马公司"BMW"商标的蓝白相间图形十分相似,加之世纪宝马集团企业名称中含有“宝马”二字,网络域名为www.bmwLcon~cn,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商评委作出如上裁定。
法院:两商标构成近似
      2009年9月9日,世纪宝马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12日,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针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等问题进行了激烈争论。
      郭东科认为,商评委以世纪宝马集团企业名称中含有“宝马”以及世纪宝马集团网址为由推定“MBWL”商标与“BMW”商标构成近似,但上述两商标中均不含“宝马”二字,且企业名称与网址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并非商评季的审查职权范围。同时,该网址注册人也并非世纪宝马集团,因此商评委由此得出混淆、近似的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商评委在法庭上辩称,世纪宝马集团并无证据表明其已通过实际使用,便得相关公众在实际认知中可以将“BMWL”商标与其另两件商标联系在一起,从而不易与“BMW”商标混淆。因此,商评委请求法院驳回世纪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MBWL”商标的文字部分为英文字母“MBWL”,其中“MB”和“WL”呈上下排列,整体呈圆形,位于右上侧的英文字母“B”和位于左下侧的英文字母“W”的背景颜色较深,并且呈扇形。“BMW"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亦为圆形,在外侧圆形和内侧圆形之有"BMW"三个英文字母,内侧圆形的内部为左上侧与右下侧两个对应的扇形,且颜色较深。对比上述两商标可见,“MBWL”商标相对于“BMW”商标只相差一个字母,图形部分均为内外两个圆形,内圆由斜向对称的两个颜色较深的扇形构成,仅扇形明暗相间的排列方式相反。同时,上述两商标整体的视觉效果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者世纪宝马集团与宝马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截至记者发稿前,郭东科表示,世纪宝马集团认为两商标有差异,目前已决定提起上诉。(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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