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解放
 西路一世界华元大厦14楼
总机:0317-3012315
传真:0317-3512315
邮箱:13613271315
@163.com
办公QQ:1025348916
网址:www.3012315.com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咨询留言  
       
 
擅自解除著作权合同《川军》作者一审被判赔6.8万
  发表日期:9/21/2010        有2872位读者读过此文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著作权合同纠纷案宣判,一审认定涉案作品《川军》的作者何某系无正当事由擅自解除合同,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何某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向原告成都某文化艺术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

  原来在2009年7月,何某与经纪公司就《川军》一书签订了《文学作品市场推广合同书》,约定何某将除身份权外的著作财产权全部授予经纪公司自主行使。随后,何某向经纪公司提交书稿电子版。今年春节,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与何某在老兵联谊会上散发了征订单。3月18日,何某向经纪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

  随后,经纪公司将何某告上法庭,诉请判令确认何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8000元。何某辩称,经纪公司擅自在征订单署名为“著作权人”,阮某擅自署名为“特邀编辑、策划”,还曾企图署名为作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院审理认为,《图书征订单》上关于“著作权人成都某文化艺术经纪有限公司”的标注,与合同中关于“公司负责作品的出版、发表、印刷和发行,相应著作权由公司享有”的约定相印证,且征订单上显著标识出何某作者身份。其次,何某曾明确授权经纪公司和阮某参与作品的编辑,并共同散发征订单,应视为其对征订单内容的认可,故阮某的署名并无不当。

  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无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何某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将破坏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同时,根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综合衡量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判决何某赔偿违约金为6万元。(转载)

 
 
 
首页  /  关于博世  /  业务范围  /  热点议点  /  人才招聘  /  联系我们
本网站已获得国家版权证书,仿冒必究
冀ICP备10011795号